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
发布时间:2025-04-27 03:33:57来源:刀锋电竞网页版 作者:刀锋电竞平台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总结全国执法实践,发布《第一批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第一批指导性案例》)。这一举措旨在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解决各地裁量标准不一、法律适用分歧、类案处理差异等问题,统一执法尺度、促进执法规范化、增强公众法律意识,提升执法权威性。
《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共包含7个案例,涵盖食品中非法添加新型药品衍生物、企业未履行委托责任、直播带货经营食品存在多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法定义务、未按规定运输食品、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分装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每个案例均包含关键词、核心要点、基本案情、处罚结果、指导意义、引用规定六部分内容,通过说理方式讲解裁判要点和处罚重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引述指导性案例进行说理,参照其进行定性和裁量。
市场监管总局将持续加强食品安全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工作,为全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更明确、统一的执法标准,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减罚免罚,对于影响群众健康安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坚决打击严惩不贷,构建“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执法体系,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和公平市场秩序。
1. 在办理食品新型非法添加案件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配合司 法机关做好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及有毒有害认定工作。
2. 吊销许可不属于刑事判决内容,且鉴于刑事案件办案时间 较长,对于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在司法机关处理前,基于食 品安全监管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法先行作出吊销许可证、五年 内从业禁止等行政处罚措施。
2023年3月,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江西赣州某公子 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利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销售的“黛梅”噗噗梅等宣称“减肥”功能食品致食用者严重腹泻。江苏省 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市场监管总局将该案指定给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 辖,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专案组进行调查。
经查,2021年9月起,当事人自行采购含酚丁类衍生物的“酵 素粉”原料,在江西赣州租用生产厂房将非法原料加工成“黛梅”噗 噗梅、轻畅元气饮果蔬固体饮料、西梅 SOSO 果冻、益生菌酵素软 糖等40余种网红“减肥”食品,成品储存于安徽仓储窝点,通过广 东、安徽等地的商铺利用互联网第三方平台销往全国,涉案金额超 1亿元,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涉案食品60余吨、原料30余千克。经 检验,涉案食品含有双醋酚丁、双丙酚丁、双辛酚丁、双环己甲酰酚 丁等新型酚汀类物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酚汀(酚丁)、酚 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有毒有害专家认定意见》等文件,明确 食品中添加的酚汀(酚丁)、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属于“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并涉嫌构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苏州市市场监管
局给予当事人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给予当事人法 定代表人刘某等三名责任人“五年内不可以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2. 刑事追责: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酵素粉提供者等38人采 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 、新型化合物的检测验证的方法和有毒有害认定。酚汀酚酞类物 质虽无标准检测验证的方法也未列入法定非法添加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发布的检测验证的方法及认定意见,可以为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定性 裁量及定罪量刑提供依据。
二、提前介入机制。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案件的调查工作, 能够明显提升执法效能,增强执法威慑力,避免重复取证、提高证 据收集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强化部门间协同效率,有效保障公共利 益,确保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这种机制在应对复杂、跨区域的行 政案件中具备极其重大意义,是实现精准执法、高效执法的重要手段。
三、行刑衔接方式。在处理涉及食品安全等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时,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及时作出吊销证照和从业禁止的行 政处罚决定可以有效制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减少对公众健康的危害,防止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引发的次生问题。
四、跨辖区办案与指定管辖。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许多违法犯罪行为(如网络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具有跨行政区域甚至跨国界的 特点。跨辖区办案能够有效应对这种新型违法犯罪模式,作出吊 销许可处罚决定后,应通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案件指定管辖可以将违法 行为集中处理,避免因地域分割导致的执法碎片化,确保行政调查 与刑事侦查并行推进,实现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系统打击,及时有效铲除源头 。
五、非法添加酚汀酚酞类物质的危害。早在1999年,因为严重的不良反应,我国已禁止酚酞作为处方药使用。酚汀酚酞类物质具有潜在致癌性,会引起肠道功能紊乱、肝脏和肾脏损伤、过敏反应并会对神经系统造成不良影响。违法犯罪分子在声称“减肥” 功能食品中非法添加此类物质,应当予以严厉打击,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 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酚汀(酚丁)、 酚酞及其酯类衍生物或类似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通知》(市监稽发〔2023〕 94号)
食品委托生产中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委托 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委托方不能以不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主体及合 同约定担责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
当事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移送属地公安机关,属地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并且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随即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作为委托 方,应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在食品中添 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为 。
一、委托方应当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在食品委托生产中,最主要的核心证据是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 负责。委托方不能以非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主体或合同约定担责方为由 免除其法定责任。委托方可以追究受托方的民事责任,但仍是食 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二、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物质的危害。那非类物质(如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等)是一类主要用于治疗男性勃起功能障碍(ED)的药物。这类物质属于处方药,必须在医生指导下使用,非法添加到 食品中被不当使用可能导致血压骤降、心肌梗死等严重心血管疾 病,严重时可危及生命,尤其对有基础疾病的患者危害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打击食品中非法添加那非拉非类 物质及其系列衍生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意见》(市监稽发〔2022〕74号)
刑事处罚部分:福建某谷素养实际控制人洪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 害食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食品的比重不断提高,维护网络食品安 全和保障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网络食品经营者应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展示与实物标签不一致 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严禁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来源 不明的食品。
2022年7月,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某至礼来(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标签含有虚假信息的面包。由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且拒绝配合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材料。执法人员通过询问相关利害关系人、请外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调取电商平台数据等方式对案件进行调查,固定当事人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1. 当事人销售的“火龙果乳酪面包”标签标注生产商为“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未生产过前述食品。当事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 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 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2. 当事人在电商平台销售“火龙果乳酪面包”时,在平台宣传 页面标注该面包生产商为“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线下该面包标签标注的“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信息不一致,违反了《网络食品 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 得从事下列行为:(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 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 识不一致”的规定;
3. 当事人未在住所地经营,且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变更经营 住所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 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 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4. 当事人未办理散装食品经营许可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 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5. 当事人拒不提供所经营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及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 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 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一、网络食品经营者利用互联网销售食品,或者直播带货推销食 品,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应当一致,不得 出现“货不对板、不符合描述”等情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变更地址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备案。在未经批准的地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公开的地址外开展生 产经营活动,会影响消费者维权。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配合检查的义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调取企业的票据、账目、货物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 配合,拒绝、逃避的,行政机关可通过利害关系人协助调查、平台数 据调取等方式认定违法事实,并依法从重处罚。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 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的情形,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依法给予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本 案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的数项违法行为均采用了从重顶格的罚 款数额,合计25万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
五、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法院 强制执行,维护执法严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 监法规〔2022〕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实性审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违法所得认定、管辖权
1.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尽法定审查义务,不能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真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 跨区域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违法案件,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2024年8月24日,媒体曝光了一 批租借执照开店,用假地址、假照片入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俗称外卖平台,以下简 称平台),通过向平台购买“推广引流”服务等方式成为热销高分店 铺的“幽灵外卖”。由于“幽灵外卖”涉案商户“某某烧烤”(已另案 处理)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市场监管总局指定北京市市场监 管局对平台提供者上海某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异地管辖并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7月15日,某某烧烤上线平台开始提供网络餐 饮服务;2023年5月15日和7月26日,某某烧烤分别更换了《营 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上传至平台进行公示,当事人未履 行审查义务,未发现更换后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 明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也未及时核实某某烧烤实际经营地址(出餐 地址)与公示信息不一致,长期为其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直至舆情 曝光时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网络餐饮 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 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 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 抽查和监测”的规定。
1. 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 行审查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5个月以上,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食品安全监管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部分)编码 C35341B030 “违法行为
2. 当事人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 监测的行为,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适用。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 对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得合法许可的 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构成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违法所得认定。经核算,当事人从涉案商户取得经营获利 (包括优惠后金额、其他支出、平台服务费、预计收入、平台补贴、顾 客实际支付等6项)合计19659.91元。同时,当事人通过提供“斗 金推广服务”“增量助手”等推广服务,帮助商户吸引流量、提升曝 光度,推广服务费(合计86598.02元)与违法行为相关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推广服务费应 认定为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涉案商户通过平台入驻审查之日直至商户下线或者商户上传合法食 品经营许可资质之日,即自2023年5月15日持续至2024年8月 24日。
此外,2024年12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按 照属地监管原则,将案件处置及当事人整改情况通报上海市市场 监管局。属地监管部门落实服务型执法理念,指导企业切实落实 主体责任,推动平台持续优化食品安全合规体系建设,建立安全、 有序的网络食品经营市场环境。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资质真实性审查、证照信息审查义务、案件移送、违法所得、从重处罚
1. 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核 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2. 无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 部门查处,接到案件线索移送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网络餐 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调查处理。
3. 若平台未尽审查义务,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四个最严”要 求,严厉查处并督促其履行责任。
2024年8月24日,媒体曝光了 一 批租借执照开店,用假地 址、假照片入驻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俗称外卖平台,以下简称平台),通过向平台购买“推广引流”服务等方式成为热销高分店 铺的“幽灵外卖”。由于“幽灵外卖”涉案商户“某某烧烤”实际经营 地址位于北京市,其入驻平台提供者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称当事人)也在北京市,本案依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并立案 调 查 。
上述“某某烧烤”“某厨餐饮店”等共计14家商户所涉违法行 为均已另案处理。
一 、法律适用。当事人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未履行 对入网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导致未取得合法许可的 商户通过平台提供服务,构成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二、违法所得认定。当事人除根据《外卖技术服务合同》向所有涉案商户提供了包含平台信息技术服务、网络技术服务、支付渠 道技术服务和其他相关技术服务等在内的各种技术服务,并针对 上述技术服务按照与涉案商户约定的佣金费率随单收取平台佣金 (即技术服务费)外,还根据涉案商户的选择,与商户签订《门店推广服务合同》,通过运用大数据分析、信息优化、智能匹配、反馈优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涉 案商户通过平台入驻审查之日直至商户下线或者商户上传合法食 品经营许可资质之日,即“某某烧烤”自2023年5月15日持续至 2024年8月24日;“某厨餐饮店”等13家商户,违法行为持续时 间从商户通过审查入驻之日起至商户下线或上传合法资质之 日止。
1.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应覆盖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全链条。
2. 因运输和贮存条件不符合规定导致食品不合格的,生产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3年7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管局接到“饮用鲜牛奶引起身体不适”的投诉后,对鲜牛奶的供货商青岛某某宏商贸有 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以及鲜牛奶采购单位做出详细的调查。
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采购单位剩余未饮用的鲜牛奶进行抽检,经检测,菌落总数均不符合GB 1964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因造成鲜牛奶菌落总数超标的原因可能涉及生产经营的全链 条,执法人员从生产源头及运输链条的各个环节逐一排查,发现厂 家生产及冷链运输均符合 GB 1269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制品良好生产规范》及 GB 3160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冷链物流卫生规范》要求,可排除受污染风险;采购单位冷藏设施良好,但均 未记录鲜牛奶购进时温度。在对当事人的冷链车辆维修及使用情 况调查时发现,事发当日其在运输车辆冷藏设施异常的情况下配 送了涉案批次鲜牛奶。另查明,当事人曾在本案发生前多次使用 未配备冷藏设施的轿车配送鲜牛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系 当事人在气温较高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进行冷链储存运输,导致其 销售的鲜牛奶菌落总数超标。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不合格的鲜牛 奶1080袋,货值金额为2291.75元。当事人未按规定的冷藏贮存 条件运输鲜牛奶和经营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 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 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 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 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和 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1.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运输贮存鲜牛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2.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牛奶的行为,因当事人在本案中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也没有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标准” 中“【一般】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的,或者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认为可以适用一般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六万五千元以上八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13倍以上17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027.3元,罚款84900元的行政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的义务。冷链管理是低温冷藏食品的关键控 制点,鲜牛奶需在2℃-6℃冷藏保存,温控运输和贮存是鲜牛奶 安全的重要环节。当事人在高温天气下常温运输,导致牛奶变质 引发多人不适,未尽到按规定运输贮存食品的法定义务。
二、菌落总数不合格的鲜牛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销售的巴氏杀菌乳(鲜牛奶)需冷藏以延缓耐热菌生长,但其在冷链车辆损坏未修复的情况下运输,导致菌落总数超 标。抽检未检出致病菌,因此应将不合格鲜牛奶定性为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致病性微生物超标的食品。
此外,本案当事人同日向黄岛区涉案采购单位销售、配送了涉案批次的鲜牛奶,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涉案采购单位同时展开调 查,并立案处理。通过对销售、运输、餐饮等环节实施全链条打击, 进一步督促食品从业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合规意识,规范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 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 二条
食品分装是将大包装预包装食品分成小份并重新包装的生产 行为,涉及工艺控制、卫生要求和风险管控。为保障食品安全,食品分装纳入生产许可监管。实施大米分装行为应取得生产许可并符合规范。
2024年5月27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管局对食品经营企 业温州亿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现 场有塑封机、封口机等生产设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生产许 可证。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分装“五常大 米”230kg、“盘锦大米”150kg; 在明知从温州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 司购进的3000kg 稻米虚标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全部售出。
当事人未经许可分装大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 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 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规定;当事人销售虚标生产日期大米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 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 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并整改,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执法机关决定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1. 对当事人无证分装大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塑封机1 台、封口机1台、没收违法来得到的2453 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 处罚。
一、食品分装行为的认定。分装与拆零销售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仅为物理拆分且不改变原包装形式及生产信息,而分装需通 过专用设备重新封装并形成独立预包装产品,改变了原产品的包 装形态、最小销售单元及标识信息,涉及生产工艺控制、环境卫生 要求及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构成典型的食品生产活动。因此,食品分装属于食品生产行为,根据《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分装大 米应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电子取证技术的运用。在本案中,现场未发现进货台账、 生产销售记录等资料,执法人员通过电子取证技术对打码机、ERP系统服务器等进行深度数据挖掘,发现了当事人“进货明细表”“包 装采购清单”及打码记录等原始数据,完整还原了当事人违法分装的事实,构建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对查清违法事实起到关键作 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三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